2023年7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贺家桥阳光超市检查时发现,化妆品待售区的货柜上摆放有:一、“巴黎欧莱雅”牌角质顺滑去屑洗发露1瓶,净含量70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生产厂商为苏州尚美国家化妆品有限公司;二、“舒蕾”牌绿茶籽清爽控油去屑洗发露1瓶,净含量为75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年6月7日,生产企业为佛山市梦莎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三、“舒蕾”牌山茶花焗油莹亮去屑洗发露3瓶,净含量20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年7月2日,生产厂商为拜尔斯道日化(武汉)有限公司;四、“拉芳”牌焗油去屑洗发露2瓶,净含量20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生产厂商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五、“拉芳”牌水润去屑洗发露2瓶,净含量20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年2月1日,生产厂商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六、“拉芳”牌水润去屑洗发露2瓶,净含量75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生产厂商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七、“拉芳”牌清爽控油洗发露1瓶,净含量20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年3月1日,生产厂商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八、“拉芳”牌滋润修护洗发露1瓶,净含量20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年2月1日,生产厂商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九、“拉芳”牌丝柔顺滑洗发露1瓶,净含量20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年3月19日,生产厂商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十、“拉芳”牌灵动修护活性营养焗油膏2瓶,净含量500克,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年3月6日,生产厂商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拉芳”牌丝柔亮泽活性营养焗油膏2瓶,净含量500克,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年3月18日,生产厂商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美多丝”牌弹力保湿护卷弹力素4瓶,净含量28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生产厂商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化妆品与未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混放在同一货架上,未做区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上述化妆品都是2021年冬天的时候购进的,其中“拉芳”牌和“巴黎欧莱雅”牌的化妆品都是从“佳航百货”购进的,“舒蕾”牌的化妆品都是从“星星日化”购进的,其中“巴黎欧莱雅”牌角质顺滑去屑洗发露进价33元/瓶,售价35元/瓶;“舒蕾”牌绿茶籽清爽控油去屑洗发露进价42元/瓶,售价45元/瓶;“舒蕾”牌山茶花焗油莹亮去屑洗发露进价,13元/瓶,售价15元/瓶;“拉芳”牌焗油去屑洗发露(净含量200毫升)进价11元/瓶,售价13元/瓶;“拉芳”牌水润去屑洗发露(净含量200毫升)进价11元/瓶,售价13元/瓶;“拉芳”牌水润去屑洗发露(净含量750毫升)进价30元/瓶,售价32元/瓶;“拉芳”牌清爽控油洗发露(净含量200毫升)进价11元/瓶,售价13元/瓶;“拉芳”牌滋润修护洗发露(净含量200毫升)进价11元/瓶,售价13元/瓶;“拉芳”牌丝柔顺滑洗发露(净含量200毫升)进价11元/瓶,售价13元/瓶;“拉芳”牌灵动修护活性营养焗油膏进价16元/瓶,售价18元/瓶;“拉芳”牌丝柔亮泽活性营养焗油膏进价16元/瓶,售价18元/瓶;“美多丝”牌弹力保湿护卷弹力素进价25元/瓶,售价28元/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总货值金额415元,因上述化妆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未销售,故不产生违法所得。
证据三:当事人黄建兵其妻子翁小辉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翁小辉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黄建兵的《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黄建兵委托其妻子翁小辉处理有关“醴陵市贺家桥阳光超市”事宜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分。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化妆品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1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所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予以当场扣押的现在强制措施。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实施扣押的现在强制措施。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原件2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予以扣押的财务单据。
证据九: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9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对当事人黄建兵的妻子翁小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事实陈述。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按时进行检查并立即处理变质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局于2023年7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3年第03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努力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条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取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能够最终靠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